公教人員請領公保現金給付、生活津貼(含技工、工友)一覽表 製表: 99.02.24

法令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公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公教人員在職亡故火化者殮葬補助費標準

項目

補助標準(薪俸額)

申請時限

應繳表件、證明

                                              

生活津貼(不含代理教師、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及臨時人員)

結婚補助

二個月

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

1申請書表一份

2戶口名簿影本(已辦結婚登記)

3結婚證書影本

1男女雙方同為軍公教人員時,得分別申請;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補助。

2延長病假逾限或留職停薪(因公除外)期間,不得申請補助,復職後亦不得比照因案停職人員申請補發(三個月內)。

生育補助

二個月

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

1申請書表一份

2出生證明書正本

3報戶口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4配偶未請領該項補助切結書或服務機關出具未請領證明(如夫妻同為公教人員)

1配偶或本人分娩者,均得申領之;惟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2未滿五個月流產者,不予補助。生育雙胞胎以上者,生育補助依單胎之倍數發給。

3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且未逾申請期限者,得依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4延長病假逾限或留職停薪(因公除外)期間,不得申請補助,復職後亦不得比照因案停職人員申請補發(三個月內)。

子女教育補助

大學

公立

13600

註冊繳費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

1申請書表一份

2繳費收據正本或學生證影本(中學以上)

3子女無職業切結書(夜間部)

4配偶未請領該項補助切結書或服務機關出具未請領證明(如夫妻同為公教人員)

1補助對象須為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

2已享公費、全()免學雜費、已領取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或就讀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及選讀生,均不得申請。

3補助費申請以各級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留級或重讀,均不得申請。

4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請。

5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准比照現職人員或按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6遺族領有年撫卹金者,准予比照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人員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二分之一。

7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

8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時,子女應以20歲以下之未婚子女為限,但子女超過20歲以上在校肄業,而卻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者,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並經機關學校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9延長病假逾限或留職停薪(因公除外)期間,不得申請補助,復職後亦不得比照因案停職人員申請補發(三個月內)。

私立

35800

夜間部

14300

23專、5專後2

公立

10000

私立

28000

夜間部

14300

5專前3

公立

7700

私立

20800

高中

公立

3800

私立

13500

高職

公立

3200

私立

18900

國中小

公私立

500

眷屬喪葬補助

父母或配偶死亡

五個月

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1申請書表一份

2死亡證明

3除戶戶籍謄本

4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

5相關親屬系統表

6其他親屬如同為公教人員需出具未重覆請領事項補助切結書或服務機關證明。

1延長病假逾限或留職停薪(因公除外)期間,不得申請補助,復職後亦不得比照因案停職人員申請補發(三個月內)。

2死亡眷屬為公教員工者,已由其服務機關發給殮葬補助費,不得再申請本項補助。

3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4(外)祖父母賴以扶養者,比照父母支領標準。

5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6請領子女喪葬補助時,子女應以20歲以下之未婚子女為限,但子女超過20歲以上在校肄業,而卻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實殘廢而不能自謀生活者,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並經機關學校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7公教人員須於不兼(重)領原則下,就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三者間擇一報領。

子女死亡

三個月

公保現金給付(88.05.30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分舊、新制)

眷屬喪葬給付

父母或配偶死亡

三個月

自得請領日起五年內

1請領書一份

2領取給付收據一份

3死亡證明書一份(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應由醫師出具或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法院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附法院宣告死亡文件。

4戶籍謄本一份:包括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申請人(含相關親屬)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

5未重覆請領切結書一份。

1給付金額以發生事故時,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2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喪津貼前,自行協商,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公教人員須於不兼(重)領原則下,就生、養、繼父母三者間擇一報領。

3夫妻同為被保險人,一方死亡可同時請領死亡給付及眷屬喪葬補助津貼。

4請領繼父母喪葬津貼,須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始可,如不同一戶籍,須其生前死後確係由被保險人負責扶養,並營其喪葬,應檢附所在地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或由要保機關學校出具被保險人負有扶養之事實證明憑辦。

5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82423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請領喪葬津貼。

6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可用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惟需註明與原本相符並加蓋學校印信。

未婚子女

12-24

二個月

出生-11

一個月

養老給付

依參加保險之年資予以給付,最高給與三十六個月

自得請領日起五年內

1請領書一份

2領取給付收據一份

3退休證明文件(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影印本應註明與原本無異並加蓋學校印信)

1被保險人經提出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其養老給付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死亡給付。

2新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1.2個月,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給付條件:(1)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2)繳付保險費滿十五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3相關規定:(1)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最高以三十六個月限。(2)被保險人請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加保,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3)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4公教人員可提前於退休、資遣生效日期前二十天寄送公保處辦理。

5舊制保險年資之核計,未滿一年之零星月數不計,其間如有中斷年資應予扣除:

保險年資

滿5

6

7

8

9

10

11

12

給付月數

5個月

6個月

7個月

8個月

9個月

10個月

12個月

14個月

保險年資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給付月數

16個月

18個月

20個月

23個月

26個月

29個月

32個月

36個月

殘廢給付

全殘

因公

36個月

自得請領之日起五年內

1申請書一份

2住院診斷證明書(須註明住院起訖日期)一份

3全部醫療費用單據

4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1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成全殘者,有關殘廢給付應參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辦理。

2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應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非因公

30個月

半殘

因公

18個月

非因公

15個月

部分

殘廢

因公

8個月

非因公

6個月

死亡給付

 因公

三十六個月

自得請領日起五年內

1請領書一份

2領取給付收據一份

3死亡證明(死亡證明書應由醫師出具,如因意外死亡或其他原因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法院檢察官出具合法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文件

4除戶戶籍謄本

5其他證明文件(如受益人關係證明文件)

1給付金額以發生事故時,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2犯罪被執行死刑者、因戰爭災害致死亡者,不予給付;自殺死亡給付仍可照領。

3夫妻二人同為軍公教人員,如一方死亡,可同時報領本人喪葬津貼及配偶喪葬津貼。

4因公死亡學校出具因公死亡證明外,另附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其中一年甲等,兩年乙等以上)因公積勞考績()證明書。

5請領死亡給付時可以戶口名簿影印本代替戶籍謄本。惟註明與原本無異並加蓋學校印信。

6受益人在國外不能親自領取死亡給付時,應委託國內親友代領,除填具委託書外,並應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份證明文件。請領書及收據由被委託人具名蓋章,並檢送被委託人現戶籍所在地之戶籍謄本一份。

病故或意外

三十個月

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

土葬

五個月

自得請領日起五年內

1申請表一份

2死亡證明書一份

3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4其他證明文件(如受益人關係證明文件)

1在職死亡員工已由服務機關給予殮葬補助者,不得再由其親屬另報領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夫妻二人同為軍公教人員,如一方死亡,僅能申請殮葬補助費,配偶不能再申請生活津貼之配偶喪葬補助。

2補助金額最低以不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五個月薪俸額之計算標準(雇員及工友、技工皆照上述標準發給)

3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可申請補助。

4殮葬費之發給,以有在職亡故之事實為準,惟其亡故原因為何,應不予過問。

火化

七個月